公司奇葩規定:未滿30歲女職員不能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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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權是每個女性的合法權利,用人單位更應該善待女員工的生育權,切實保護好女職工的合法權益。然而,有企業竟然爲女員工限制了允許生育的年齡。蘇州一家公司出臺規定,明確要求女職工30歲前不能生育,對於這樣的規定,許多市民都認爲很奇葩,無論是什麼理由,要求未滿30歲女職員不可以生育孩子,都顯得很荒唐,公司出臺這樣的規定既有悖情理也違反法律。

公司奇葩規定:未滿30歲女職員不能生育

公司奇葩規定:簽訂勞動合同前約定30歲前不得生育

於小姐2012年大學畢業後,應聘進蘇州一家外貿公司任市場銷售部銷售專員,於小姐當初和該公司準備簽訂正式勞動合同,期限爲五年。簽訂勞動合同前,公司人事部門主管告知於小姐,由於公司業務繁忙,工作壓力很大,銷售專員要經常出差,爲了保證公司正常有計劃地運作,因此公司規章制度中規定“女員工在30歲前不得生育”。在簽訂合同的時候,人事部門的工作人員也專門就此項規定提醒於小姐,並表示有個別職工由於違反這一規定辭職而向公司交納了違約金。但由於當時於小姐剛從學校畢業,還沒有對象,她覺得按照自己的職業規劃,這個制度應該不會影響到自己,根本沒有考慮到結婚和生育的事情。而且公司提供崗位的薪酬待遇對於小姐來說,非常具有吸引力,於小姐不假思索地在合同上籤上了自己的名字。

然而,幸福來得太突然,於小姐去年在一次出差時遇到了自己的意中人,並迅速舉行了婚禮。結婚後不久,於小姐發現自己已經懷孕了,事已至此,於小姐只好和公司提出自己想要生育孩子,結果遭到了公司的拒絕。無奈之下,於小姐提出辭職的想法。然而結果卻出人意料,公司卻不肯讓她離職。公司人事部門表示,於小姐當初簽訂的工作期限爲五年,否則要付違約金,如今工作期限五年未滿,如果她堅決辭職,需要按照合同約定向公司交違約金。

爲此,於小姐於小姐在諮詢律師後,以公司規章制度違法爲由,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該公司,要求判決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同時要求該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2萬元。法院經過審理認爲,公司規章制度中規定的“女員工在三十歲前不得生育”,違反了法律對於婦女生育權的相關規定,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經過法庭調解,於某與公司達成調解協議:於某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於某放棄了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主張。該公司也表示將對公司規章進行修改。

限制女職員生育時間侵害合法權益

目前擔任法務主管的邱先生表示,對於“未滿30歲女職員不能生育”這樣的規定,明顯涉嫌違法,侵害了懷孕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婦女兒童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女職員是否生育,什麼時候生育,是受到《婚姻法》、《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公司方無權做出條件限制;同時公司應遵守《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五條規定: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不僅如此,公司方還應當爲懷孕女職工提供各種待遇,如產假、哺乳假等等。

部分企業在與勞動者簽訂合同時,利用自己的強勢地位要求勞動者接受諸如合同期間不能結婚、不能生育等條件,認爲只要勞動者在合同上簽字,就是有效的。其實,規章制度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在企業內部才具有約束力。蘇州一家公司人事經理何帆華分析認爲,公司規章制度中“女員工在30歲前不得生育”的規定,違法限制了女員工的生育權,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拘束力。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同時,《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因第三十八條導致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據此,於小姐可以主張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並可以向所在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何帆華告訴記者,關於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能約定違約金的事項只有兩個:競業限制和專項培訓約定服務期。本案中該外貿公司制定的違約金條款不屬於以上兩種中任何一種,因此是無效的。於小姐無需支付所謂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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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權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獲得與此相關的信息和服務的權利。包括以下幾部分內容:

1.生育自由

自由而負責地決定生育子女的時間、數量和間隔的權利。

自由地決定是否生育的權力。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權利選擇生育與不生育,不生育也不應當受到歧視。

男女雙方在繁衍後代問題上享有平等的權利。即一方生育權力的實現不得妨害另一方的生育權利。

從理論上說,繁衍後代是男女雙方的共同行爲,不可能依靠單方實現。因此,該權利的實現應當是以雙方協商爲基礎的,兩個人共同的意願才能實現。

2.生殖健康

生殖健康表示人們能夠有滿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和何時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權獲得科學知識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權和安全保障權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獲得諮詢和治療的權利。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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