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或將廢除 嫖宿幼女和強姦罪哪個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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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嫖宿幼女罪,眼下已成衆望所歸。在這問題上,那些支持嫖宿幼女罪的法律精英們也該少些專業自負,畢竟民意和法意在該議題上已實現了調和。
下週召開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將三審刑法修正案(九),有消息稱此次審議嫖宿幼女罪有可能被廢除。而在之前的兩次審議稿中,均未涉及這一罪名。但建議廢除嫖宿幼女罪的呼聲卻越來越強烈,這其中的專家人士,就包括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全國婦聯主席沈躍躍和全國人大內司委主任委員馬馼等。
自2008年習水嫖宿幼女案被媒體曝光以來,嫖宿幼女罪存廢問題就一直活躍在輿論場上。僅從媒體表達而言,“廢除論”佔了絕對優勢。輿論熱議也在立法領域產生了共振。2008年以來,每年全國兩會上的焦點議題中,都少不了“嫖宿幼女罪”。中國社科院劉白駒、全國婦聯原副主席甄硯、中華女子學院教授孫曉梅等代表、委員,都曾提交相關建議。孫曉梅甚至公開表態:“嫖宿幼女罪不廢,我就沒完。”
還有更多知名人士站在“廢除論”一邊,有媒體細心梳理並蒐集了相關名單。但問題並不在於有多少人支持廢除嫖宿幼女罪,而在於有哪些人反對廢除這一罪名,且其反對理由能使廢除該罪名的立法建言在長達7年時間裏原地踏步。
爭論的焦點之一,在於“保留論”者認爲嫖宿幼女罪的刑責還重於強姦罪,廢除了豈非放縱犯罪。其依據在於嫖宿幼女罪的最低刑期是5年,而強姦罪的最低刑期只有3年。持此觀點者完全漠視了強姦罪的罰則區分基本刑和加重刑,基本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情節嚴重的,應處加重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刑法又規定,“姦淫不滿14週歲的幼女的,以強姦罪論,從重處罰”。綜合看,姦淫幼女的刑罰較之嫖宿幼女,要重得多。
另一個爭論焦點在於,“嫖娼畢竟不同於強姦”,區別打擊是立法技術的需要。這種專業分析在刑法界得到了不少支持。但“嫖宿幼女罪”的成立,等於確認了未滿14週歲的幼女也擁有性行爲的支配權,同時也相當於將被“嫖宿”的、未滿14週歲的幼女視同爲妓女。這種將幼女標籤化成爲反“廢除論”者所謂的論據。
鑑於嫖宿幼女罪也是經立法機關修訂後確立的法定罪名,如今倡行廢除,自然要追溯當年的新設。依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當年編著的《刑法釋義》,設立嫖宿幼女罪是“爲了嚴厲打擊嫖宿幼女的行爲”,因此行爲“極大地損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發育”。但耐人尋味的是,嫖宿幼女罪並未設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中,而是被放置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這種綱目上的邏輯關係清晰地顯示,嫖宿幼女罪所保護的法益首先是“社會管理秩序”,而並非幼女的人身權利。一些法律界精英動輒指責民意外行,卻無法解釋嫖宿幼女罪在立法技術上同樣存在無法自圓其說的重大漏洞。
法律是多數人意志的體現,立法工作不排斥專業精英在立法技術上的貢獻,但技術是爲體現多數民意服務的。在“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這法治建設的“新十六字方針”中,所謂科學立法,既指法律首先要反映多數民意,又指法律的內在邏輯和外在表達都要符合技術規範。民意與法意的調和,並不是非此即彼的單選題。支持嫖宿幼女罪的法律精英們如果能少一些專業自負,終止司法實踐中的標準不一,平息公共輿論場上的衆聲喧譁,定能借助於這次刑法的修訂而實現。
爲什麼應該廢除“嫖宿幼女罪”?
廢除嫖宿幼女罪的呼聲一直很高,這緣於嫖宿幼女罪本身即具有多重不通與缺陷。
其一,嫖宿幼女罪假定了幼女可以成爲賣淫主體或者說失足婦女,這與我國民法中相關未成年人的民事行爲能力的界定有所衝突。比如按照民法規定,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其大多都是無民事行爲能力以及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人。這一部分人羣,根本不具有自我表達意願的能力,甚至不能爲自己的行爲負責,我們豈能從法律上認定她們收了錢財等之後,已經同意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因此,嫖宿幼女罪給幼女打上“賣淫女”標籤,與民法不符。
其二,從刑法的角度講,我國有強姦罪,而且強姦罪中有一項“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規定。但嫖宿幼女罪卻在這個基本規定上開了一個口子,可以依據“給錢就是嫖宿”來認定罪行,這明顯與強姦罪是相沖突的。
其三,嫖宿幼女罪容易被人利用,結果成爲減輕與逃避強姦罪行處罰的理由,而且就實際情況來看,一些犯罪分子在強姦幼女之後,往往會利用手上的資源,左右法律認定與判決,最終挑戰與踐踏法律的威嚴。據統計,僅2014年,媒體曝光的性侵兒童案件平均每天1.38起,其中,受害人羣尤其以7歲到14歲的小學生居多。不得不說,這裏邊有嫖宿幼女罪的“功勞”!
因此,廢除嫖宿幼女罪不僅是公衆期盼、民心所向,更是懲處性侵害幼女犯罪、完善法律規定、建設法治社會的必須。希望此次刑法修正能夠傳來好消息,將這個早就該廢除的嫖宿幼女罪從刑法中剔除,或者一律併入強姦罪,對性侵、姦淫幼女者,一律按強姦罪從嚴、從重懲處!
廢除嫖宿幼女罪之後須關切遺留法律問題
僅僅廢除“嫖宿幼女罪”恐怕不能一勞永逸地解決嫖宿幼女的所有問題,立法在考慮廢除“嫖宿幼女罪”的同時,還有一些問題值得立法機關考慮。
首先,按現行刑法,“強姦罪”最低刑是有期徒刑三年,而“嫖宿幼女罪”是五年,如只是簡單廢除“嫖宿幼女罪”,那原先要判處五年的嫖宿者,現在可能只須判處三年,這會不會對嫖宿者形成另一種放縱?立法機關是否應考慮在強姦罪上加上一條“姦淫幼女者,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次,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無論是“嫖宿幼女罪”還是強姦罪,都要求行爲人主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幼女爲前提,否則就不構成犯罪。但是,何爲“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界定不清,在實踐中爭議很大。如何來判斷應有明確規定。
再者,所謂“嫖宿”背後,往往是有一羣爲金錢而介紹、引誘、容留甚至強迫幼女“賣淫”的人。在有“嫖宿幼女罪”的情形下,這些人往往只是以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罪論處,量刑相對較輕。如廢除“嫖宿幼女罪”,那立法層面就應進一步明確,這些人一律以強姦幼女的共犯論處,與嫖宿者同罪,這就有利於震懾這些違法犯罪分子,使他們不敢再打幼女的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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